关于发布行业标准《公园设计规范》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国务院有关部门: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1〕413号文的要求,由北京市园林局主编的《公园设计规范》,业经审查,现批准为行业标准,编号CJJ 48—92,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城镇建设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建设部城市建设研究院归口管理,由北京市园林局负责解释,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组织出版。
1992年6月18日
第一章 总则
第1.0.1条 为全面地发挥公园的游憩功能和改善环境的作用,确保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第1.0.2条 本规范适用于全国新建、扩建、改建和修复的各类公园设计。居住用地、公共设施用地和特殊用地中的附属绿地设计可参照执行。
第1.0.3条 公园设计应在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的基础上进行。应正确处理公园与城市建设之间,公园的社会效益、环境效益与经济效益之间以及近期建设与远期建设之间的关系。
第1.0.4条 公园内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和市政设施等设计除执行本规范外,尚应符合现行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一节 与城市规划的关系
第2.1.1条 公园的用地范围和性质,应以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和绿地系统规划为依据。
第2.1.2条 市、区级公园的范围线应与城市道路红线重合,条件不允许时,必须设通道使主要出入口与城市道路衔接。
第2.1.3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部分的地面标高应与该道路路面标高相适应,并采取措施,避免地面迳流冲刷、污染城市道路和公园绿地。
第2.1.4条 沿城市主、次干道的市、区级公园主要出入口的位置,必须与城市交通和游人走向、流量相适应,根据规划和交通的需要设置游人集散广场。
第2.1.5条 公园沿城市道路、水系部分的景观,应与该地段城市风貌相协调。
第2.1.6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内的用地不应按公园设计。公园用地与高压输配电架空线通道相邻处,应有明显界限。
第2.1.7条 城市高压输配电架空线以外的其他架空线和市政管线不宜通过公园,特殊情况时过境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选线符合公园总体设计要求;
二、通过乔、灌木种植区的地下管线与树木的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的规定;
三、管线从乔、灌木设计位置下部通过,其埋深大于1.5m,从现状大树下部通过,地面不得开槽且埋深大于3m。根据上部荷载,对管线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
四、通过乔木林的架空线,提出保证树木正常生长的措施。
第二节 内容和规模
第2.2.1条 公园设计必须以创造优美的绿色自然环境为基本任务,并根据公园类型确定其特有的内容。
第2.2.2条 综合性公园的内容应包括多种文化娱乐设施、儿童游戏场和安静休憩区,也可设游戏型体育设施。在已有动物园的城市,其综合性公园内不宜设大型或猛兽类动物展区。全园面积不宜小于10hm2。
第2.2.3条 儿童公园应有儿童科普教育内容和游戏设施,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4条 动物园应有适合动物生活的环境;游人参观、休息、科普的设施;安全、卫生隔离的设施和绿带;饲料加工场以及兽医院。检疫站、隔离场和饲料基地不宜设在园内。全园面积宜大于20hm2。
专类动物园应以展出具有地区或类型特点的动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在5~20hm2之间。
第2.2.5条 植物园应创造适于多种植物生长的立地环境,应有体现本园特点的科普展览区和相应的科研实验区。全园面积宜大于40hm2。
专类植物园应以展出具有明显特征或重要意义的植物为主要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0hm2。
盆景园应以展出各种盆景为主要内容。独立的盆景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6条 风景名胜公园应在保护好自然和人文景观的基础上,设置适量游览路、休憩、服务和公用等设施。
第2.2.7条 历史名园修复设计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为保护或参观使用而设置防火设施、值班室、厕所及水电等工程管线,也不得改变文物原状。
第2.2.8条 其他专类公园,应有名副其实的主题内容。全园面积宜大于2hm2。
第2.2.9条 居住区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必须设置儿童游戏设施,同时应照顾老人的游憩需要。居住区公园陆地面积随居住区人口数量而定,宜在5~10hm2之间。居住小区游园面积宜大于0.5hm2。
第2.2.10条 带状公园,应具有隔离、装饰街道和供短暂休憩的作用。园内应设置简单的休憩设施,植物配置应考虑与城市环境的关系及园外行人、乘车人对公园外貌的观赏效果。
第2.2.11条 街旁游园,应以配置精美的园林植物为主,讲究街景的艺术效果并应设有供短暂休憩的设施。
第三节 园内主要用地比例
第2.3.1条 公园内部用地比例应根据公园类型和陆地面积确定。其绿化、建筑、园路及铺装场地等用地的比例应符合表2.3.1的规定。
第2.3.2条 表2.3.1中Ⅰ、Ⅱ、Ⅲ三项上限与Ⅳ下限之和不足100%,剩余用地应供以下情况使用:
一、一般情况增加绿化用地的面积或设置各种活动用的铺装场地、院落、棚架、花架、假山等构筑物;
二、公园陆地形状或地貌出现特殊情况时园路及铺装场地的增值。
第2.3.3条 公园内园路及铺装场地用地,可在符合下列条件之一时按表2.3.1规定值适当增大,但增值不得超过公园总面积的5%。
一、公园平面长宽比值大于3;
二、公园面积一半以上的地形坡度超过50%;
三、水体岸线总长度大于公园周边长度。
第四节 常规设施
第2.4.1条 常规设施项目的设置,应符合表2.4.1的规定。
第2.4.2条 公园内不得修建与其性质无关的、单纯以营利为目的的餐厅、旅馆和舞厅等建筑。公园中方便游人使用的餐厅、小卖店等服务设施的规模应与游人容量相适应。
第2.4.3条 游人使用的厕所面积大于10hm2的公园,应按游人容量的2%设置厕所蹲位(包括小便斗位数),小于10hm2者按游人容量的1.5%设置;男女蹲位比例为1~1.5∶1;厕所的服务半径不宜超过250m;各厕所内的蹲位数应与公园内的游人分布密度相适应;在儿童游戏场附近,应设置方便儿童使用的厕所;公园宜设方便残疾人使用的厕所。
第2.4.4条 公用的条凳、坐椅、美人靠(包括一切游览建筑和构筑物中的在内)等,其数量应按游人容量的20%~30%设置,但平均每1hm2陆地面积上的座位数最低不得少于20,最高不得超过150。分布应合理。
第2.4.5条 停车场和自行车存车处的位置应设于各游人出入口附近,不得占用出入口内外广场,其用地面积应根据公园性质和游人使用的交通工具确定。
第2.4.6条 园路、园桥、铺装场地、出入口及游览服务建筑周围的照明标准,可参照有关标准执行
第三章 总体设计
第一节 容量计算
第3.1.1条 公园设计必须确定公园的游人容量,作为计算各种设施的容量、个数、用地面积以及进行公园管理的依据。
第3.1.2条 公园游人容量应按下式计算:
第3.1.3条 市、区级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以60m2为宜,居住区公园、带状公园和居住小区游园以30m2为宜;近期公共绿地人均指标低的城市,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可酌情降低,但最低游人人均占有公园的陆地面积不得低于15m2。风景名胜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宜大于100m2。
第3.1.4条 水面和坡度大于50%的陡坡山地面积之和超过总面积的50%的公园,游人人均占有公园面积应适当增加,其指标应符合表3.1.4的规定。
第二节 布局
第3.2.1条 公园的总体设计应根据批准的设计任务书,结合现状条件对功能或景区划分、景观构想、景点设置、出入口位置、竖向及地貌、园路系统、河湖水系、植物布局以及建筑物和构筑物的位置、规模、造型及各专业工程管线系统等作出综合设计。
第3.2.2条 功能或景区划分,应根据公园性质和现状条件,确定各分区的规模及特色。
第3.2.3条 出入口设计,应根据城市规划和公园内部布局要求,确定游人主、次和专用出入口的位置;需要设置出入口内外集散广场、停车场、自行车存车处者,应确定其规模要求。
第3.2.4条 园路系统设计,应根据公园的规模、各分区的活动内容、游人容量和管理需要,确定园路的路线、分类分级和园桥、铺装场地的位置和特色要求。
第3.2.5条 园路的路网密度,宜在200~380m/hm2之间;动物园的路网密度宜在160~300m/hm2之间。
第3.2.6条 主要园路应具有引导游览的作用,易于识别方向。游人大量集中地区的园路要做到明显、通畅、便于集散。通行养护管理机械的园路宽度应与机具、车辆相适应。通向建筑集中地区的园路应有环行路或回车场地。生产管理专用路不宜与主要游览路交叉。
第3.2.7条 河湖水系设计,应根据水源和现状地形等条件,确定园中河湖水系的水量、水位、流向;水闸或水井、泵房的位置;各类水体的形状和使用要求。游船水面应按船的类型提出水深要求和码头位置;游泳水面应划定不同水深的范围;观赏水面应确定各种水生植物的种植范围和不同的水深要求。
第3.2.8条 全园的植物组群类型及分布,应根据当地的气候状况、园外的环境特征、园内的立地条件,结合景观构想、防护功能要求和当地居民游赏习惯确定,应做到充分绿化和满足多种游憩及审美的要求。
第3.2.9条 建筑布局,应根据功能和景观要求及市政设施条件等,确定各类建筑物的位置、高度和空间关系,并提出平面形式和出入口位置。
第3.2.10条 公园管理设施及厕所等建筑物的位置,应隐蔽又方便使用。
第3.2.11条 需要采暖的各种建筑物或动物馆舍,宜采用集中供热。
第3.2.12条 公园内水、电、燃气等线路布置,不得破坏景观,同时应符合安全、卫生、节约和便于维修的要求。电气、上下水工程的配套设施、垃圾存放场及处理设施应设在隐蔽地带。
第3.2.13条 公园内不宜设置架空线路,必须设置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避开主要景点和游人密集活动区;
二、不得影响原有树木的生长,对计划新栽的树木,应提出解决树木和架空线路矛盾的措施。
第3.2.14条 公园内景观最佳地段,不得设置餐厅及集中的服务设施。
第三节 竖向控制
第3.3.1条 竖向控制应根据公园四周城市道路规划标高和园内主要内容,充分利用原有地形地貌,提出主要景物的高程及对其周围地形的要求,地形标高还必须适应拟保留的现状物和地表水的排放。
第3.3.2条 竖向控制应包括下列内容:山顶;最高水位、常水位、最低水位;水底;驳岸顶部;园路主要转折点、交叉点和变坡点;主要建筑的底层和室外地坪;各出入口内、外地面;地下工程管线及地下构筑物的埋深;园内外佳景的相互因借观赏点的地面高程。
第四节 现状处理
第3.4.1条 公园范围内的现状地形、水体、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地上或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必须进行调查,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第3.4.2条 在保留的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附近进行各种工程或种植设计时,应提出对原有物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要求。
第3.4.3条 园内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3.4.4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m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四、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第3.4.5条 原有健壮的乔木、灌木、藤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应保留利用。在乔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管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二、在上款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改变地表高程;
三、不得造成积水。
第3.4.6条 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留并结合到园内景观之中。
第四章 地形设计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4.1.1条 地形设计应以总体设计所确定的各控制点的高程为依据。
第4.1.2条 土方调配设计应提出利用原表层栽植土的措施。
第4.1.3条 栽植地段的栽植土层厚度应符合附录四的规定。
第4.1.4条 人力剪草机修剪的草坪坡度不应大于25%。
第4.1.5条 大高差或大面积填方地段的设计标高,应计入当地土壤的自然沉降系数。
第4.1.6条 改造的地形坡度超过土壤的自然安息角时,应采取护坡、固土或防冲刷的工程措施。
第4.1.7条 在无法利用自然排水的低洼地段,应设计地下排水管沟。
第4.1.8条 地形改造后的原有各种管线的覆土深度,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第二节 地表排水
第4.2.1条 创造地形应同时考虑园林景观和地表水的排放,各类地表的排水坡度宜符合表4.2.1的规定。
第4.2.2条 公园内的河、湖最高水位,必须保证重要的建筑物、构筑物和动物笼舍不被水淹。
第三节 水体外缘
第4.3.1条 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体的进水口、排水口和溢水口及闸门的标高,应保证适宜的水位和泄洪、清淤的需要;
二、下游标高较高至使排水不畅时,应提出解决的措施;
三、非观赏型水工设施应结合造景采取隐蔽措施。
第4.3.2条 硬底人工水体的近岸2.0m范围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7m,达不到此要求的应设护栏。无护栏的园桥、汀步附近2.0m范围以内的水深不得大于0.5m。
第4.3.3条 溢水口的口径应考虑常年降水资料中的一次性最高降水量。
第4.3.4条 护岸顶与常水位的高差,应兼顾景观、安全、游人近水心理和防止岸体冲刷。
第四节现状处理
第3.4.1条 公园范围内的现状地形、水体、建筑物、构筑物、植物、地上或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必须进行调查,作出评价,提出处理意见。
第3.4.2条 在保留的地下管线和工程设施附近进行各种工程或种植设计时,应提出对原有物的保护措施和施工要求。
第3.4.3条 园内古树名木严禁砍伐或移植,并应采取保护措施。
第3.4.4条 古树名木的保护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的划定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1、成林地带外缘树树冠垂直投影以外5.0m所围合的范围;
2、单株树同时满足树冠垂直投影及其外侧5.0m宽和距树干基部外缘水平距离为胸径20倍以内;
二、保护范围内,不得损坏表土层和改变地表高程,除保护及加固设施外,不得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及架(埋)设各种过境管线,不得栽植缠绕古树名木的藤本植物;
三、保护范围附近,不得设置造成古树名木处于阴影下的高大物体和排泄危及古树名木的有害水、气的设施;
四、采取有效的工程技术措施和创造良好的生态环境,维护其正常生长。
第3.4.5条 原有健壮的乔木、灌木、藤本和多年生草本植物应保留利用。在乔木附近设置建筑物、构筑物和工程管线,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水平距离符合附录二、三的规定;
二、在上款规定的距离内不得改变地表高程;
三、不得造成积水。
第3.4.6条 有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应保留并结合到园内景观之中。